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4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4303號債權人 李名宏 債務人 張素雲 債務人張洋
一、㈠債務人張素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素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 張啟洋 負賠償責任。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訂有明文。查債務人張洋僅為系爭借款借據中主債務人張素雲之一般保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應於就主債務人張素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即債務人張洋代為清償債務,是故聲請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