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零叁仟捌佰伍拾柒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戶籍謄本(以上均正本)及催告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話費伍拾萬零叁仟捌佰伍拾柒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催告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用電話費,合計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