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蔚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第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蔚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罰金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同案被告甲○○業已死亡,應另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