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19、1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所簽發編號第六六一二三
O至六六一二三四號面額各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伍張、編號第六六一二三六號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借款予甲○○並約定高額之利息,乙○○因甲○○未能如期償還利息,遂夥同 蔡博華 (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及綽號「 小傑 」之不詳姓名男子,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先於96年12月31日14時30分,在高雄縣旗山鎮「 燦坤 」3C賣場前將甲○○攔下,叫甲○○進入附近其朋友所經營之古董店後,復以電話通知蔡博華前來協助,即由蔡博華與綽號「小傑」之男子強押甲○○至蔡博華之自小客車上,載至高雄縣○○鎮○○路乙○○所經營之「三兩釣蝦場」後,將甲○○帶進包廂內,乙○○隨後亦駕車至釣蝦場,再推由蔡博華及「小傑」毆打(未成傷)並脅迫甲○○簽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蔡博華收執,始讓甲○○離去,總計甲○○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約數十分鐘。嗣於97年2月15日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簽發編號第六六一二三O至六六一二三四號面額各
3萬元之本票5張、編號第六六一二三六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二人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因為我欠蔡博華錢,而甲○○欠我錢,我想將對甲○○的債權讓給蔡博華以抵銷債務,所以在現場打電話給蔡博華,叫他過來,我跟蔡博華、甲○○已經講好要把甲○○的債權轉給蔡博華,我們沒有強押甲○○上車,是他自己上車的,我不知道蔡博華要甲○○簽本票,當時我在釣蝦場包廂外面,他們在包廂裏面,我沒有進去,甲○○簽本票時我不在場,本票是甲○○簽給蔡博華的 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
訴綦詳(偵1卷第13、18、21、112頁,原審2卷第54-63、119-126頁),復有甲○○所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5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偵1卷第48-50頁)。
㈡雖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博華均否認有強押被害人甲○○一事,
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同案被告蔡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因乙○○欠我錢,想將甲○○欠他的錢轉給我,所以叫我過去燦坤,我提議到乙○○的釣蝦場談,甲○○同意,於是甲○○就自動坐上我的車云云(偵1卷第24-27、126-129頁)。惟證人甲○○已否認有與被告乙○○、蔡博華達成債權讓與之協議(原審2卷第64頁),並明確指證:乙○○○○○鎮○○路燦坤店把我攔下,後來乙○○打電話叫蔡博華、「小傑」過來,蔡博華及「小傑」將我雙手反綁,強押上車,由蔡博華駕車,載我及「小傑」至乙○○所經營之釣蝦場,乙○○隨後另駕車亦抵達釣蝦場等情,證人即甲○○之母丙○○○於原審亦證述: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押去釣蝦場,叫我過去,但是不要報警,後來乙○○叫一個人開車過來載我去釣蝦場處理債務等語(偵1卷第113頁,原審2卷第68頁)。參以倘若被告與甲○○、蔡博華之間業已談妥債權讓與一事,則被告等人何需大費週章再前往被告之釣蝦場,又何需將甲○○之母丙○○○載至釣蝦場處理債務,足見被害人甲○○並非自願前往釣蝦場,其指訴遭強押至釣蝦場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再被害人甲○○雖係由蔡博華及「小傑」強拉上車,被告並
未出手強押被害人甲○○,惟當時被告在場且知情乙節,已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詳實(原審2卷第120、121頁)。
再參諸上開釣蝦場係被告所經營,而蔡博華、「小傑」將被害人甲○○強押至被告所經營之釣蝦場後,被告亦偕同被害人甲○○之母丙○○○至該釣蝦場等情以觀,衡諸常情,被告應有利用蔡博華、「小傑」強押被害人甲○○之行為以達到其催討債務之目的,否則被告應無隨後趕到釣蝦場之必要,被告應屬知情之共犯,應可認定。
㈣被害人甲○○被蔡博華、「小傑」強押至釣蝦場後,遭蔡博
華、「小傑」帶進包廂內,「小傑」在場助勢,蔡博華則毆打並脅迫被害人乙○○簽發前述本票交予蔡博華收執,當時被告在包廂外等事實,已經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偵1卷第112頁,原審2卷第121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我到釣蝦場後,在辦公室與蔡博華談,蔡博華跟我說過年前要還錢,後來蔡博華去後面帶我兒子甲○○出來,當時甲○○臉頰紅紅的等語(原審2卷第69-71頁),足證被害人甲○○確係遭暴力脅迫始簽發前述本票。又被告於被害人甲○○簽發本票時雖未在場,惟前述本票係被告所購買,且案發後,蔡博華於97年3月4日警詢前二日向被告拿取前述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並自動提出交給警方等情節,業據同案被告蔡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2卷第26、127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前購買空白本票供蔡博華使用,案發後復保有被害人甲○○所簽發之前述本票甚明,則被告對於蔡博華、「小傑」強逼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一情應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蔡博華、「小傑」實施,已臻明確。
㈤雖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戊○○及 小胖 (
指被害人甲○○)3人一起到我店裡,我有聽到乙○○跟小胖說,他欠人家錢,人家一直在要,後來蔡博華就來了,我聽到蔡博華約小胖到釣蝦場,他們談話內容我沒有仔細聽,我當時在招呼客人等語(原審2卷第85頁)。然被害人甲○○於原審另證述:我被押走的時候丁○○沒有看到等語(原審2卷第94頁),且證人丁○○自陳於案發時在招呼客人,則證人丁○○因忙於做生意而未注意被害人甲○○被強押帶走,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丁○○前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另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我與乙○○在馬路上遇到小胖,乙○○請小胖到丁○○的古董店談論債務關係,因乙○○欠蔡博華錢,所以乙○○就打電話叫蔡博華過來,蔡博華來了之後,蔡博華約小胖到外面談,他們走後,乙○○等小胖的媽媽來後,我開車載小胖的媽媽去釣蝦場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惟被害人甲○○於原審已證述:戊○○沒有看到我被拉出去,當時戊○○不知道跑到那裡去等語(原審2卷第120頁),參以案發當時被告等人係在古董店內,現場人多且為生意場所,證人戊○○未注意被害人甲○○遭蔡博華、「小傑」強押出去,核無違背於常情,尚難以證人戊○○之證詞遽認被害人甲○○係出於自願與蔡博華、「小傑」一同上車前往釣蝦場。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蔡博華、「小傑」基於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推由蔡博華、「小傑」將被害人甲○○強押至其所經營之釣蝦場包廂內,再強迫被害人甲○○簽發本票,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蔡博華、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推由蔡博華、「小傑」強逼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恰。
四、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無罪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以暴力討債,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施用之手段尚非殘暴,仍知所節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編號第六六一二三O至六六一二三四號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5張、編號第六六一二三六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博華、「小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前開釣蝦場內,由蔡博華出言對被害人恫嚇稱「過年前要還12萬,不然就要打死你」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蔡博華在釣蝦場之包廂內,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時,曾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陳述甚明,而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蔡博華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犯關係。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重利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