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寰儀有限公司以熱處理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
程序,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4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公告之「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私場所。
⒉第12行所載之「公司場所」更正為「公私場所」。⒊第16行補充:該公司於98年5月13日收受彰化縣政府之停工命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
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9月30日彰環空字第0980042435號函1紙。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公告1份。
⒋彰化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063712號函、
98年7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49636號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各1紙。
⒌現場照片20張。
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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