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前次刑罰仍不足矯治,應量處較前案更重之刑罰;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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