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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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當日本人(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00-000曳引車錯下新營交流道,而是要下鹽水交流道,因鹽水交流道與新營交流道匣(匝)道口相似,一時沒看清楚才錯下新營交流道。
(二)下交流道之後至復興路上,因復興路上西往東的方向是綠燈,只因我考量到我駕駛曳引車,車身龐大,直接要切入主線道非常危險,當時是上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考量到後方來車安全只好暫時停於路旁,當時西往東的號誌綠燈是可左轉的,而復興路和長榮路口是T字形路口、三時相號誌,所以西往東的方向已改為紅燈,東往西改為綠燈進行迴轉,而我是要往鹽水,並不是要重上交流道。
(三)然裁決書裡說我是「貪圖一時之便」這句話我非常不服氣,然而如果是要看南北方向的號誌的話,我也不是故意要去闖那個紅燈,因為東往西的方向號誌是綠燈,我車頭是西往東,迴轉過來是東往西也可接上,並不會阻礙交通,如真是闖紅燈的話,也是我的無心之過,而不是貪圖一時之便。
(四)以上陳述,也並非能夠請求法官判無罪(即裁定不罰之意),只是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職業聯結車駕照我們開車人的飯碗,然而現今景氣又不好,工作難找,只求法官能夠判輕一點,新台幣(下同)3600元說多不多,少是還好,但是對我有經濟負擔的人來說,也是額外支出,如過期沒繳的話又加倍,還要記違規點數,真是吃不消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長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警當場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又異議人於98年1月27日之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原裁定則以:
(一)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錯下新營交流道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復興路上,由於異議人錯下交流道,需回至復興路東往西方向,以便重上交流道,因此異議人即先在復興路西往東方向之道路旁上等待,待復興路西往東方向、長榮路南往北、北往南均顯示為紅燈,復興路東往西方向顯示綠燈時,即直接在該復興路西往東方向迴轉行駛至復興路東往西方向,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舉發員警 何伯賢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車輛當時停等在復興路西往東方向之道路旁,異議人應該等到長榮路顯示綠燈時,始能左轉到復興路東往西方向,異議人在復興路西往東方向、長榮路南往北、北往南均顯示為紅燈,復興路東往西方向顯示綠燈時,即直接轉向復興路東往西方向,即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相符,復有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前揭通知單、裁決書、到案陳述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返回交流道之方式有多種,其中之一為等待長榮路顯示為綠燈時,始左轉至復興路東往西方向,然異議人貪圖一時之便,於復興路東往西方向顯示綠燈時,即自復興路西往東方向上予以迴轉,即有不當。蓋此時復興路西往東方向、長榮路南往北、北往南均顯示為紅燈,依前揭交通部函釋,異議人自不得逕予迴轉,其所為實為闖紅燈無疑。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亦認定如下:(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98年1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因下錯新營交流道後(抗告人表示當時駕車誤該交流道為鹽水交流道),而行駛在復興路上「西往東」方向,然因抗告人錯下交流道後,須迴轉車輛再由復興路「東往西」方向,以便重上交流道,抗告人竟於長榮路「南往北、北往南」均顯示為【紅燈】,即直接欲迴轉行駛至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而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已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16頁反面),核與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何伯賢於原審到庭結證相符,員警何伯賢並證稱:因該路段為T字型路口,當時我執行交通疏導,看到異議人駕曳引車由西往東,當時未到路口時還是綠燈,但異議人到路口時已經變為【紅燈】,但異議人左轉到南往北,插入東西車陣中…,異議人不能直接左轉迴轉,因為當時(復興路「東往西」)是【紅燈】,不過我們只能舉發他闖紅燈1次,故認定他闖紅燈左轉(長榮路)…異議人正確作法應該是等到南北向(長榮路)顯示綠燈時才開到長榮路上等語(原審16頁反面、17頁),復有抗告人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及到案陳述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18頁),故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論之說明,抗告人之車輛面對銜接路段為紅燈時仍迴轉,仍屬闖紅燈之事實無訛,復有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11、12頁)。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