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銀元肆萬柒仟伍佰元即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10月起至90年2月初止犯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銀元玖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2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