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㈢該案扣案之白粉一包,為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㈣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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