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VANDUC(杜文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DOVANDUC(杜文德)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DAUDUCLINH( 豆德玲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被告DOVANDUC(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VANDUC(中文名:杜文德)未領有中華民國汽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化路310巷口欲左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開啟大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方向行駛。適有DAUDUCLINH(中文名:豆德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豆德玲因而受有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右側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豆德玲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豆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4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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