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 黃景昌
黃士鈞 被告 黃永富
黃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永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黃士鈞。被告黃增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黃士鈞。以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萬3,710元【計算式:{頂愛段9
27、9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1913.16平方公尺+3059.94平方公尺)×(1/4+1/4)}+{頂愛段8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984.90平方公尺×(1/4+1/4)}+{頂愛段8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984.90平方公尺×(1/12+1/12)}=4,193,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