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啓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1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㈡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在臺中公園內向不詳男子購買毒品等語,
並無提供特定對象供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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