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建合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張洹錥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50號被告陳建合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某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洹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外側車道同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洹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陳建合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洹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依張洹錥之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洹錥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6月28日公所民字第1130018714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之汽車駕照業於110年10月1日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