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張英琪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峻豪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5萬9,000元。
理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及繪製測量成果圖,嗣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函通知原告補繳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現況之測量費用,係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預納上開5萬9,000元之測量費用(將來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如原告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