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上訴人 姜博文 (原名姜博文、 姜博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姜博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輕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誠難信服,爰就全部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等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雖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而無刑事訴訟法前述條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犯傷害罪,係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之收件戳記可按,核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所犯傷害罪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又前述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