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79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系爭契約並未達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程度,又原判決所採之見解牴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本件原判決、原處分適用之系爭「金融業規範」性質上屬行政指導,原判決竟依此行政指導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顯屬違法;另原判決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取消,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相悖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於原審未主張之法律見解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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