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其所簽
發,惟其已於民國91年8月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將其對訴外
人蕭 李秋華 及 蕭柳堤 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不得再向其追討
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今依據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
之聲請(94年度票字第129號),其自有提起確認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必要。因之聲明:確認本
院94年度票字第129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91年8月7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意原告
將其對訴外人 蕭李秋華 及蕭柳堤之債權讓與伊,惟事後伊發
現原告對訴外人蕭李秋華及蕭柳堤沒有債權,故上開和解契
約應為無效,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舊
債務仍不消滅,故原告仍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舊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伊對原告有前揭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94年度票字第1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
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8月7日簽訂之和解書,其上
記載:「一、甲方(即原告)所開立本票兩張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NO.12127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NO.12128(即系爭本
票)……無力償還,甲方願提供設定 翁龍飛 名下之蕭李秋華
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債權轉移乙方(即被告),甲
方放棄所有之權利。二、乙方同意本票貳佰萬之債權轉由蕭
李秋華及蕭柳堤為債務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
不爭執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分割協議書,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蕭柳堤、 莊鴻美 合購
坐落嘉義市○○段○○○○號農地,原告持分為230坪,而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係登記於訴外人蕭李秋華(即訴外人蕭柳堤之
妻)名下,故原告對登記於訴外人蕭李秋華名下之土地有權
利存在。惟依兩造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僅係移轉對訴外
人蕭李秋華之債權予被告,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抗辯訴外人蕭李秋華或蕭柳堤均未對伊清償,亦不出面
處理等情,原告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新債務並
未履行,則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即未消滅,
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
94年度票字第129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0年10月19日│100萬元│91年4月30日│91年4月30日│012127│
│││││││
├──┼───────┼─────┼──────┼──────┼─────┤
│2│90年10月19日│100萬元│91年10月30日│91年10月30日│01212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