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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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蕭文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欄第5行補充被告飲酒時間及地點為「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晚間22時許,在其所任職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公司內,飲用酒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之「業間駕車」,更正為「夜間駕車」;同欄第10行之「呆滯目僵」,更正為「呆滯木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蕭文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