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真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2月9日確定。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且於緩刑後未積極投入工作,報到時未能坦承報告生活及交友狀況,受刑人交友狀況複雜,交友對象亦經常遊手好閒,恐增加受刑人再犯風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9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76頁)。受刑人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1年2月2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竊取他人現金後花用一空,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7頁),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拘役之宣告確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101年6月13日嘉檢兆護庚字第1557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3頁),故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又受刑人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生活情況,亦屢與觀護人調查之結果齟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本院卷可稽,顯見有未據實報告生活狀況之情形。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積極投入工作,交友對象亦經常遊手好閒,恐增加受刑人再犯風險,其顯已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