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剛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9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138條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何剛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
0年5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6月1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100年6月1日起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緩刑確定後1
年內,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01年2月13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通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均未到場,於101年5月31日義務勞務執行期滿,受刑人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說明會通知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
㈢上揭通知函經向受刑人新竹縣○○鄉○○街○○號之地址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考,上開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101年3月2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之通知,自通知函寄存之日起至通知函記載受刑人應報到之時間,期間均未逾10日,顯未合法送達,而無從歸責於受刑人。且上開5份通知函受刑人並未領取,已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送達情形紀錄表5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自無從到場。
㈣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00年12月21日起,由新竹縣○○
鄉○○街○○號,遷入嘉義市○區○○路○巷○號,受刑人並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觀護人陳報,經檢察官准予遷移戶籍,並囑託聲請人代為執行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該署100年12月30日竹檢家執度100執緩388字第038469號函、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觀護人室簽呈、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執行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就上開受刑人住所地通知,送達程序自難謂合法。從而,上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致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自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