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彼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張彼得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確定前即100年9月7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101年1月16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未因而改過遷善,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得予緩刑宣告之基礎,進而認原緩刑宣告無從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目的,而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
9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確定前即100年9月
7日故意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70號判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然衡酌受刑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與其前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犯罪情節、手段並非相同,已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上開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一案,尚未因此發生車禍實害之結果,足見被告違法程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參以受刑人之前科資料,係首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堪認為偶一為之;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乙案犯行之行為縱有可議,惟堪認受刑人尚非惡性重大,惡習難改之輩。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