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某友人住處,以該住處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2月21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至第7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自陳:未婚,目前待業中,父母健在,分別51歲、52歲等家庭生活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