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合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助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合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0年6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意旨載「緩刑期內」應係誤載),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㈠受刑人於99年7月至9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0年6月14日確定。
受刑人於99年8月11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均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觀之前後二案,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7月至9月間、99年8
月11日,前案之起訴時間為100年3月16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期間內,是後案顯非前案之後再犯,故其惡性即與犯後屢屢再犯者有別。其次,受刑人就前後2案均坦承不諱,並均與受害人成立和解,有上開判決書足憑,堪認其確有悔意。
㈢查後案係在前案起訴前所犯,尚未經偵查機關偵查,故其反
社會性程度亦非重大。再以2案雖屬數罪,惟若併同偵查及起訴,依上開判決量處之刑度,即有可能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從而,分開起訴及判決,反使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且符合緩刑宣告條件之被告,無法獲得緩刑或緩刑因此撤銷,即與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目的有悖。此外,後案犯罪時間早於前案宣告緩刑之時,亦難憑此遽認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仍恣意犯下後案之態度。是受刑人並非前案偵查或審理中更犯他案,足徵受刑人並無漠視法治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兼衡受刑人後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之犯意,尚
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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