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6列「18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8時許」,並補充:呂明忠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呂明忠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2號卷第29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本案係員警盤查緝獲被告後,被告自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查獲情形,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