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C055969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C055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是靜止的狀態,可否檢附車輛行駛之動態錄影,以了解是否係前一部車輛臨時駛入,導致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承認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二五點七公里北向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辯稱可能因他車突然切入前方車道,而縮短其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本件違規之採證光碟,該隊遂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2056號函檢附違規光碟一片、採證照片一張及光碟翻拍照片七張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光碟及照片後,發現採證之前該段期間,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行駛在內線第一車道,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始終在同線道內,且行駛在異議人之前方,異議人在該段期間持續前進並漸漸縮短與前方車輛之車距,之後即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故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前車貿然切入前方車道,致執勤員警誤判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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