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衢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政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政衢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政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劉政衢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指定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縱使依指示自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其提領行為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為LINE暱稱「超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 宋吉麗 聯繫,向宋吉麗佯稱其為整形外科醫師,目前在聯合國工作,其所在營區遭恐怖分子攻擊,希望離開當地,請宋吉麗幫忙寄發電子郵件至聯合國及出資營救云云,致宋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9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湖東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至劉政衢上揭郵局帳戶,劉政衢再依某甲指示,於同日即臨櫃將宋吉麗受詐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某甲指定之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宋吉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有誤會,應予以更正,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參照),故本件就正犯、從犯之更正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某甲及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71頁),惟衡諸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之陳述,及其與辯護人所陳(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已65歲,且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其本案貿然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宋吉麗受詐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案發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知坦認犯行,衡酌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案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衡諸其本案參與犯罪情形、角色分工,當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底層、末端角色,且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任何報酬等犯罪情節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而就上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嗣並參與提領款項工作,致被害人宋吉麗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值非難,惟念諸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交付其郵局帳戶予他人、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尚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底層、末端角色,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獲取利益,其亦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宋吉麗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宋吉麗之損失,及被害人宋吉麗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獨居,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廳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法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綜合審酌上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認無庸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6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被告本案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其另有涉犯詐欺案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難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