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江文榮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 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
C、D部分(面積依序為392.25平方公尺、976.09平方公尺,下分稱C、D部分土地),分別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種植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無權占用各該部分土地,並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
,受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計新臺幣(下同)9萬4,742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195元之不當利得,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除去系爭農作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並給付9萬4,742元及加給自111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3月2日起至返還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繼承而繼受伊母親江○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縱認該租約業已失效,然被上訴人續收租金至106年間,應認兩造間亦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同意伊在C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持續收取租金,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應存在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審判命伊返還土地,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之母江○況訂立私有
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江○況死亡後,自106年9月18日起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即江○況之孫江○宇。
㈢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建物及種植之系爭農作物,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2.2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76.09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
㈤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9萬4,742元,另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C、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之金額為195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搭建及種植之系爭建物
、系爭農作物,分別占有C、D部分土地(面積各392.25平方公尺、976.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下稱105號事件)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囑託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足憑,並有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105號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⑴兩造間就C、D部分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或不定期限租賃關係?⑵上訴人占有上開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除去系爭農作物,返還C、D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就C、D部分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或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①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C、D部分土地存有
耕地租賃關係,或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之母江○況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訂立系爭租約,江○況死亡後,該耕地租賃關係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推由其孫江○宇於106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承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34.54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有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4至210頁,105號事件卷第35至37頁)。然上訴人自承其於80年間在上開租賃範圍內之C部分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原供其與友人製造鞋子之用,現則供自己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江○宇於105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於85年間興建,該建物前半部原由其父做鐵棟生意使用,其父過世後,改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並有土地現況照片可參(見該卷第213至221、281、295頁),顯見上開承租土地上所搭建之前揭鐵皮建物,均非供耕作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依法已失其效力。則於該租約全部無效後,縱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等人有搭建上開鐵皮建物情事,仍續收租金,或於江○況死亡後,仍與江○宇換訂耕地租約,亦無從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此稽諸被上訴人前以江○宇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江○宇間就上開承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經彰化地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已據本院調取105號事件查閱無訛,並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益徵系爭租約全部已均屬無效。則上訴人縱為其母江○況之繼承人,亦無從於江○況死亡後,因繼承而繼受業已失效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抗辯其已繼受系爭租約,兩造間就C、D部分土地存在耕地租賃關係,或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於C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
建物,及收取租金,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C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租金繳納單、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等(見原審卷第75至127、141至186頁),其上載明納租人為江○甲或江○況,並非上訴人,又該等單據上固有以手寫方式記載路、田、房屋等字,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所收取者有部分係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之前之管理人江○進收取該等費用,並非兩造另成立新的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C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江○況死亡後,於106年9月18日與其孫江○宇就包含C部分土地在內之A部分土地換訂耕地租約,倘兩造間就該C部分土地確已合意另成立租地建屋關係,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與江○宇訂立上開耕地租約時,復將已另出租予上訴人之該C部分土地含括在耕地租賃範圍,此顯然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C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因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採。⒉上訴人占有C、D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占有C、D部分土地,且就其所辯兩造間就上開部分土地存有耕地租賃或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C、D部分土地之其他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除去農作物,返還C、D部
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在C、D部分土地分別搭建系爭建物及種植系爭農作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除去系爭農作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C、D部分土地,當應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部分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審酌上開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等情形,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尚無不當,依此計算結果,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9萬4,742元,另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C、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之金額為195元,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C、D部分土地,並獲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除去系爭農作物,將C、D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9萬4,742元,及加給自111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