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遵守法紀,戒除酒後駕車行為,於深夜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且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概念,且遭查獲時之酒精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足認其本次酒後行為具有高度危害道路上人、車安全之可能性,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41號被告黃惠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9月30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翌日(110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租屋處。嗣因闖越紅燈行為,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惠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