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璿宥(原名戎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戎璿宥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戎璿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LCM廠A棟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6時57分起至7時4分許止,在該公司LCM廠A棟3樓置物櫃前,見 陳虹伶 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該處且四下無人,旋徒手將該包包帶進一旁廁所內翻尋其內財物,並竊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該包包放回原置物櫃;嗣因陳虹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戎
璿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江中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486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356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575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2973號函、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0年1月28日南科營字第11000003631號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0年3月26日消金卡規密字第11050028731號函、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0年3月30日南科營字第1105000149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300001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1786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
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7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無親屬須扶養、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原身分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即失其功用,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身分證1張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3渣打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5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6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