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森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森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深夜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因騎車不穩、車身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數值,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不諱,且被告行為時係深夜,市區道路上往來人、車少,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實際上亦無任何人車因被告之行為而有身體或財物之損傷,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被告蔡森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永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9)日0時20分許,行經同區城平路與同平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9日0時5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森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