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彥翔因不服原審簡易庭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向原審簡易庭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係第一次酒駕被法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僅係以:上訴人係第一次酒駕被法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上訴人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經查原審簡易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⑴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出標準甚多;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顯已充分考量上訴人無酒駕前科紀錄等情,是上訴人空言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再者,原判決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相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尚屬低度刑,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再從輕量刑,顯屬無稽,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猶執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情狀(無酒駕前科紀錄等)為由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與上訴應具理由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依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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