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翁振郎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1年
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161線11.5公里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翁振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於100年間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並於10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數值中高,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幸未肇事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實害,犯行非臻嚴重,及其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