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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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朝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6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朝宏與告訴人 白欣蓉 為姐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二人因隙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將其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併瘀血、右腰拉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白朝宏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白欣蓉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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