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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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號、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0、12、24至28、48、4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寧效誠 與 鄒宗銘 約明由寧效誠出資,鄒宗銘負責實際經營事宜後,寧效誠、鄒宗銘即與 王河棖 、 廖英翔 、 崔孟可 、 范富偉 、 陳政雄 等人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 以渠 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收、放款聯絡工具,並分別負責接聽電話、外出放款、催討款項、提領借款人所匯款項等事宜,而林岳良原從事權利車買賣,明知上情,竟仍透過王河棖介紹,與 前開 重利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借款人欲辦理汽車貸款時,與該次負責外出放款之人一同到場估價供該人核定放款金額。嗣渠等即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因素需錢孔急,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各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支付利息至指定帳戶,或現金支付給輪流前往收款之前開重利集團成員,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河棖、廖英翔、崔孟可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4、2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2月、8月確定;寧效誠、陳政雄、范富偉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4月、10月;鄒宗銘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嗣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鄒宗銘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辦公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認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而認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678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崔孟可、另案被告寧效誠、范富偉各自於本院以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岳良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岳良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進行估價後,由前開重利集團成員據以估算而放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惟矢口否認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不是同案被告鄒宗銘公司內的人,只負責估算屆時借款人未能還款時,伊向同案被告鄒宗銘等人收購車輛之價格,完全沒有介入借款過程,事後也只是向同案被告鄒宗銘等人收購權利車,並未領取薪水或分紅等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確有與前開重利集團成員到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出欲質押之汽車估價,供重利集團成員據以放款等情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銘、王河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 廖辰 章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 賴仁 傑、 莊媄 涵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啟 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報紙廣告、扣案隨身碟內列印畫面、扣案AB簿、帳冊等件可資為憑,應堪認定。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同案被告王河棖係自98年3月間起加入同案被告鄒宗銘經營
之放款業務,並介紹同案被告廖英翔加入,時間約為99年7月間,而另案被告寧效誠亦自99年3月間起加入並出資,並同時介紹同案被告崔孟可加入,及於99年4月間、99年11月間分別介紹另案被告范富偉、陳政雄加入,其後另案被告范富偉、陳政雄分別於100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前、100年1月15日退出,同案少年崔○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於100年1月間加入,且該重利集團雖分A、B、1、2店等四家店,惟係整合營運,互相聯絡共同處理借款、收款事宜,除同案被告鄒宗銘、崔孟可、另案被告寧效誠等店長可獲得該店一半的淨利之外,其餘成員均係領取固定薪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害人 林存義 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孟可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英翔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河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8、200、202、205至206頁、卷二第1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12759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一第86、133至134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一第37頁反面、92頁、卷五第107至109頁、卷六第12頁反面),並有另案被害人林存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二第4、12頁),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前開重利集團成員 於渠 等加入該重利集團期間,就如附表一各次重利犯行均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就隨身碟資料及各該被害人指認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共犯,容有疏漏及誤會,應予補充及更正。
②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是
公司的人,伊是在幾年前因為購買權利車而認識被告,後來才由同案被告王河棖找來配合汽車貸款,只有在借款人要辦理汽車貸款時,會請被告到場估價,看車子價值多少,再由公司派出去的人決定放款金額,如果屆時借款人未清償,再將車輛連同本票、證件等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一第37頁反面、92、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河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和 被告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當時同案被告鄒宗銘想要將放款業務延伸到汽車借款,知道伊有朋友在買賣權利車,就請伊幫忙引進被告到公司來,另外開設一個「楊先生」的代號,專辦汽車貸款,如果有客人要以汽車借款,就會打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去估價,再由公司辦件的人如同案被告廖英翔、另案被告范富偉放款,但被告實際上不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也不會接觸到借款人的資料,一直要到借款人未還款,將質押的車輛賣給被告時,才會將借款人相關資料一併交給被告等語(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六第7至10頁),是被告非屬同案被告鄒宗銘前開重利集團成員,渠等僅就汽車貸款部分合作,亦足堪認定。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既於借款時偕同前開重利集團成員到場與借款人接洽,並就各該借款人欲質押之車輛評估未來收購價格,再由重利集團成員依此價格衡量可貸金額後,放款予各該借款人,且證人即被害人 賴仁傑 、 陳啟家 亦均證稱:被告係當時與渠等接洽簽立本票事宜之人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莊媄涵 則證稱:被告係將借貸金額交付給伊,並將車輛開走之人等語,被告顯係與前開重利集團成員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重利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取得重利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與前開重利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至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且與同案少年崔○陽共為本件犯行,惟證人即被害人賴仁傑於警詢中證稱:是以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一第100頁),且依卷附帳冊記載,被害人賴仁傑部分於11月29日實際交付7萬元,12月3日收回8萬元,1月4日再因重新借款而實際交付7萬5300元(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二第150、152頁),扣案AB簿內則載稱「賴仁傑」、「12/20-12/29」、「A:8」、「12/3提早」、「1個月」等字樣(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害人賴仁傑本次應係於99年11月29日借款8萬元,並以每1月為1期計算利息,原訂收取利息日為99年12月29日,惟被害人賴仁傑提早於99年12月3日還款,復於100年1月4日另外借款,參照同案少年崔○陽加入前開重利集團時間為100年1月間,業據前述,被害人賴仁傑所稱同案少年崔○陽向其收取利息,應係指100年1月4日該次借款,而與本案無涉,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而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收取1萬5000元,惟依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被害人莊媄涵係於99年11月24日借款10萬元,利息為1萬2000元,並收取保管費1000元(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二第50頁);卷附帳冊並記載,被害人莊媄涵部分於11月24日支付8萬7000元,12月11日收回11萬元(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四第111頁),扣案AB簿內則載稱「11/24-12/3」、「莊媄涵」、「A:10」、「B:1.2」、「D:0.1」,並以另一枝筆及筆跡另行註記「A:11」、「12/11清」、「計:2.3」等字樣(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四第113頁),參以同案被告鄒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冊記載應該不會記錯,因為每家店還要對帳,且被害人莊媄涵雖然是要辦理汽車借款,但因為之前已經用該輛車辦過貸款,所以一般當鋪不會借款,伊也是作信用貸款來處理,利息計算是每10天1期,而不是每月1期,所以本件伊看帳冊、AB簿記載,確定利息是1萬2000元,保管費1000元,所以實際交給被害人莊媄涵8萬7000元等語(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五第143至144頁),是被害人莊媄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有所誤記,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五)另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惟證人即被害人 廖辰章 於警詢中證稱:是以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偵查卷第36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又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惟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次借款是以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一第171至174頁),扣案AB簿內亦載稱「陳啟家」、「A:9」、「一個月一期」等字樣(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四第1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銘並於審理中證稱:
AB簿內記載意思為借9萬元,1個月1期,利息9000元,停車費2000元之意(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五第145頁反面),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宗銘等人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業據前開認定,則渠等既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二)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崔孟可、廖英翔、另案被告寧效誠、范富偉、陳政雄間,於其等各該在該地下錢莊任職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該共犯詳如附表一所載)。又被告本件並未與同案少年崔○陽共同實施犯罪,業據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宗銘等人所為重利犯行,就同一借款人同一筆借款債務,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同案被告鄒宗銘等人係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仍為權利車買賣而與同案被告鄒宗銘等人合作,使借款人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非屬前開重利集團成員,涉案情節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較為輕微,犯罪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他共犯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各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0、12、24至28、48、49所示之物
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宗銘等人所有供為及預備供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鄒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50、51所示之物,均僅係同
案被告鄒宗銘所屬重利集團內部上班所用之物,核與本案各次重利犯行無直接關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35所示之物均為各借款人所有質押之物,非為被告與前開共犯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68所示之借款資料信封袋及內含資料均非本案借款人資料,亦與本案無關;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銘雖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3至22、37至47所示之行動電話,是伊買來供集團成員收、放款聯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3、31、32、33、34、36所示未貼借款人標籤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應該是伊買來的帳戶,讓借款人匯入利息所用,惟依卷內資料,尚難直接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18萬3200元部分,證人即同案
被告鄒宗銘於警詢中證稱:其中15萬元是周轉金,3萬3200元是收到的利息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8頁),則其中合法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非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宗銘等人犯罪所得之物;至於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渠等無請求權,如被害人於給付時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清償,被害人仍可能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息,因此扣案之現金,尚難認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相符,自不宜予以宣告沒收。
④而其餘未扣案供被告與前開共犯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行動
電話,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宗銘、廖英翔、王河棖、崔孟可、少年崔○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乘 廖長生 急需資金周轉急迫之際,於99年3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貸與廖長生2萬元,由廖長生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駕照供作擔保,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000元,渠等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向廖長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宗銘、范富偉、少年崔○陽等人乘 蔡鐵國 急需資金周轉急迫之際,於100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貸與蔡鐵國1萬元,由蔡鐵國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000元,渠等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向蔡鐵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重利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少年崔○陽、崔孟可、證人即被害人廖長生、蔡鐵國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伊不是重利集團的成員,只有借款人要辦理汽車貸款時會到場估價,伊完全沒見過被害人廖長生、蔡鐵國等語。經查:被告並非同案被告鄒宗銘所屬前開重利集團成員,僅於辦理汽車貸款時出面估價,而就質押汽車以借款之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前述。且證人即被害人廖長生、蔡鐵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渠等雖曾向前開重利集團借款,惟各次借款未曾質押車輛,借款或繳納利息時亦不曾見過被告等語(參本案本院卷第82至86頁),亦無從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起訴意旨僅憑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G10」認屬被告之代號,然卷內實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即為檔案內所載之「G10」,且「G10」實際上係指同案被告陳政雄,其就加入集團時間內所涉之被害人廖長生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1」至「G10」等代號當時是伊照順序編的,只是不要在電子檔上顯現本名而用代號相稱而已等語(參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卷五第146頁),益徵代號僅係供前開重利集團成員於電子檔記載何人經辦等資料時識別所用,而與非屬集團成員之被告並無關連。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迄未說明電子檔內「G10」確屬被告代號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重利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借款人│共犯│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金額│借款時提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罪刑││號├────┼─────┼─────┼─────┤│之擔保物品│證據(被害人證述及││││借款原因│放款電話│借款地點│年利率│││書證部分)││├─┼────┼─────┼─────┼─────┼────┼─────┼─────────┼───────┤│1│賴仁傑│林岳良、│99年11月29│8萬元│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仁│林岳良共同乘他││├────┤鄒宗銘、│日├─────┤收取1000│、車牌號碼│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人急迫貸以金錢│││急需周轉│寧效誠、├─────┤年利率120%│元,每1│1313-C9號│之證述(同上偵查│,而取得與原本││││王河棖、│臺中市西屯││個月1期│自用小客車│卷一第100至101頁│顯不相當之重利││││廖英○○○區○○路與││之方式收│,並簽寫面│、卷二第21頁反面│,處拘役肆拾日││││崔孟可、│河南路口附││取利息。│額24萬元本│)│,如易科罰金,││││范富偉、│近麥當勞││借款時並│票。│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以新臺幣壹仟元││││陳政雄│││預扣第1││錄表(同上偵查卷│折算壹日。扣案│││├─────┤││期利息及││一第102至103頁)│如附表二編號2││││0000000000│││車子保管││③扣案帳冊影本(參│、8、10、12、││││(楊先生)│││費2000元││本院101年度易緝│24至28、48、49│││││││(起訴書││字第378號卷二第│所示之物沒收。│││││││誤載為每││152頁)││││││││10天為1││││││││││期)。││││├─┼────┼─────┼─────┼─────┼────┼─────┼─────────┼───────┤│2│莊媄涵│林岳良、│99年11月24│10萬元│以每10萬│質押車牌號│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媄│林岳良共同乘他││├────┤鄒宗銘、│日下午6時├─────┤元收取1│碼6006-UA│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人急迫貸以金錢│││支付友人│寧效誠、│許│年利率432%│萬2000元│號自用小客│之證述(同上偵查│,而取得與原本│││委任律師│王河棖、├─────┤│,每10天│車、汽車行│卷一第51至52至54│顯不相當之重利│││費用│廖英翔、│臺中市西屯││1期之方│照,並簽寫│、62至63、77至78│,處拘役肆拾日││││崔孟○○○區○○路與││式收取利│汽車讓渡書│頁、卷二第43至48│,如易科罰金,││││范富偉、│河南路口三││息。借款│及面額50萬│頁)│以新臺幣壹仟元││││陳政雄│信商業銀行││時並預扣│元本票。│②扣案隨身碟內列印│折算壹日。扣案│││├─────┤外││第1期利││電子檔、扣案AB簿│如附表二編號2││││0000000000│││息及保管││影本、帳冊影本(│、8、10、12、││││(楊先生)、│││費1000元││100年度少連偵字│24至28、48、49││││(林先生)│││(起訴書││第32號偵查卷二第│所示之物沒收。│││││││誤載為收││50頁、本院101年││││││││取1萬││度易緝字第378號││││││││5000元)││卷四第111、113頁││││││││││)││├─┼────┼─────┼─────┼─────┼────┼─────┼─────────┼───────┤│3│廖辰章│林岳良、│99年10月15│5萬元│以每萬元│質押車牌號│①證人即被害人廖辰│林岳良共同乘他││├────┤鄒宗銘、│日下午2時├─────┤收取1000│碼5015-MM│章於警詢中之證述│人急迫貸以金錢│││急需周轉│寧效誠、│許│年利率120%│元,每1│號自用小客│(100年度偵字第│,而取得與原本││││王河棖、├─────┤│個月1期│車、汽車行│9978號偵查卷第36│顯不相當之重利││││廖英翔、│臺中市西屯││之方式收│照,並簽寫│至37頁)│,處拘役肆拾日││││崔孟○○○區○○路與││取利息。│汽車讓渡書│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易科罰金,││││范富偉│青海路口││借款時並│、面額40萬│錄表(同上偵查卷│以新臺幣壹仟元│││├─────┤││預扣第1│元本票。│第38頁)│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期利息及││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楊先生)│││停車保管││電子檔、扣案AB簿│、8、10、12、│││││││費2000元││影本、帳冊影本(│24至28、48、49│││││││(起訴書││同上偵查卷第39頁│所示之物沒收。│││││││誤載為每││、本院101年度易││││││││10天為1││緝字第378號卷四││││││││期)。││第142、145頁)││├─┼────┼─────┼─────┼─────┼────┼─────┼─────────┼───────┤│4│陳啟家│林岳良、│99年12月底│9萬元│以每萬元│質押車牌號│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啟│林岳良共同乘他││├────┤鄒宗銘、│某日├─────┤收取1000│碼0237-NC│家於警詢、本院審│人急迫貸以金錢│││急需周轉│寧效誠、├─────┤年利率120%│元,每1│號自用小客│理時之證述(100│,而取得與原本││││王河棖、│臺中市 沙鹿 ││個月1期│車、汽車行│年度偵字第9978號│顯不相當之重利││││廖英○○○區○○路││之方式收│照,並簽寫│偵查卷第40至41頁│,處拘役肆拾日││││崔孟可、│200號停車││取利息。│汽車讓渡書│、本院100年度易│,如易科罰金,││││范富偉、│格││借款時並│、面額45萬│字第2184號卷第│以新臺幣壹仟元││││陳政雄│││預扣第1│元本票。│171至174頁)│折算壹日。扣案│││├─────┤││期利息及││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附表二編號2││││0000000000│││停車保管││錄表(同上偵查卷│、8、10、12、││││(楊先生)│││費2000元││第42頁)│24至28、48、49│││││││(起訴書││③扣案AB簿影本、帳│所示之物沒收。│││││││誤載為每││冊影本(本院101││││││││10天為1││年度易緝字第378││││││││期)。││號卷四第152、154││││││││││頁)││└─┴────┴─────┴─────┴─────┴────┴─────┴─────────┴───────┘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持有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號│││││├─┼───┼────────────┼─────────────┼────────────┤│1│鄒宗銘│打卡鐘1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1││├─┤├────────────┼─────────────┼────────────┤│2││記帳本9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2│行所用之物│├─┤├────────────┼─────────────┼────────────┤│3││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3││├─┤├────────────┤├────────────┤│4││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出勤卡8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4││├─┤├────────────┼─────────────┼────────────┤│7││存摺1本、金融卡1張( 林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義郵局帳戶)│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5││├─┤├────────────┼─────────────┼────────────┤│8││隨身碟1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6│行所用之物│├─┤├────────────┼─────────────┼────────────┤│9││現金18萬32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2039號編號1││├─┼───┼────────────┼─────────────┼────────────┤│10│廖英翔│帳簿8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年度保管字第2040號編號1│行所用之物│├─┤├────────────┼─────────────┼────────────┤│11││簽到簿1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2040號編號2││├─┤├────────────┼─────────────┼────────────┤│12││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與共犯所有預備供為本│││││年度保管字第2040號編號3│案犯行所用之物│├─┤├────────────┼─────────────┼────────────┤│13││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年度保管字第2040號編號4││├─┤├────────────┤├────────────┤│14││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5││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8││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0││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1││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2││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23│少年崔│金融卡1張(不詳中國信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陽│商業銀行帳戶)│年度保管字第2041號編號1││├─┤├────────────┼─────────────┼────────────┤│24││商業本票1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與共犯所有預備供為本│││││年度保管字第2041號編號2│案犯行所用之物│├─┼───┼────────────┼─────────────┼────────────┤│25│王河棖│日報表(金)10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1│行所用之物│├─┤├────────────┼─────────────┼────────────┤│26││日報表(錢)9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2│行所用之物│├─┤├────────────┼─────────────┼────────────┤│27││日報表(洪)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3│行所用之物│├─┤├────────────┼─────────────┼────────────┤│28││日報表(黃)10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4│行所用之物│├─┤├────────────┼─────────────┼────────────┤│29││1店翁志明郵局帳戶金融卡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他案借款人所有之物││││張、存摺1本、印章1個│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5││├─┤├────────────┤├────────────┤│30││A店 吳麗琴 郵局帳戶金融卡1││他案借款人所有之物││││張、存摺1本、印章1個│││├─┤├────────────┤├────────────┤│31││存摺12本( 林鄭明 台灣企銀││││││帳戶、 邱美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何若綾 郵局帳戶││││││、 陳登樑 渣打商業銀行帳戶││││││、陳登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吳美枝 萬泰商業銀行││││││帳戶、 張文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陳雲珍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徐文奎 郵局帳戶││││││、 林玉蘭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周文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呂順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32││金融卡7張(不詳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不詳郵局帳戶、││││││不詳郵局帳戶、不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不詳臺新││││││商業銀行帳戶、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不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33││印章2個(周文雄、不詳姓││││││名)│││├─┤├────────────┼─────────────┼────────────┤│34││金融卡5張(不詳合作金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商業銀行帳戶、不詳郵局帳│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6│││││戶、林鄭明臺灣企銀帳戶、││││││不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不││││││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35││金融卡27張(2店 陳軍旭郵 ││他案借款人所有之物││││局帳戶、2店吳大千郵局帳││││││戶、2店陳家福郵局帳戶、1││││││店 陳奕廷 郵局帳戶、3店范││││││宏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2││││││店 王奕珽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2店 謝美慧 太平市農會帳││││││戶、A店 江瑞芳 郵局帳戶、B││││││店 陳泊錞 郵局帳戶、B店林││││││麗惠郵局帳戶、A店 劉瑞芝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B店陳││││││ 子揚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B││││││店 張士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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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1張││他案被害人所有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71││陳泊錞汽車駕照1張││他案被害人所有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