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

聲請人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相對人

即原告 林輝龍

訴訟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定參加聲請人即被告「OO旅行」,已向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聲請人公司臺南分公司繳納機票訂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因疫情確定無法出團,但聲請人僅退費25,000元,餘款15,000元不願退還,爰請求聲請人退還相對人15,000元等語,聲請人既在臺南市設有分公司,本件兩造又係因聲請人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業務涉訟,消費地亦在臺南市,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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