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盈媜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廖國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10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已於鈞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應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深切之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於本案並無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重,且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因年少識淺、未能深思熟慮,致誤蹈法網,請鈞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之偵查及原審歷次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3-38、115-117頁、原審卷第95、199-200頁),然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頁),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5.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上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有變更,此等情事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有所違誤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擔任提領車手,將贓款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與該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並使該名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害,惡性非輕,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或獲致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然以之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最終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顯仍知悔過,暨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還有從事其他餐飲業兼職,每月收入總計約3、4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