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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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見第13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分36
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9.96%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另被告於93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並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分別自95年6
月20日、95年5月12日未依約清償,共積欠211,710元,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 計 2,6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