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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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601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肆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5日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號土地(使用持分為二千二百六十四分之
十八點零六,換算持分面積為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雙方
約定每月租金由伊按法令規定計算(公告地價×面積×租金
率),每年分2次繳納,逾期不繳並依契約規定加收違約金
(逾期繳納在4個月以上者,每逾1月照欠額遞加百分之五
,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欠繳租額),惟被告自91年
1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為此乃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77,348元,及其中44,710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確有與原告訂立上開租約,及伊未依約
繳納租金,當初伊係因購買國宅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但
房屋部分有瑕疵,伊並未使用,不同意支付土地部分租金,
爰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由原告按法令規定計算,每年分2次繳納,逾期
不繳並依契約規定加收違約金,及被告自91年1月份起,即
未繳納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原市
五十)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繳款清冊(
91-95年)-民權國宅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伊當初係因購買國宅而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但房屋部分有瑕疵,伊並未使用,不同意支付土地
部分租金云云置辯,惟被告當初購買國宅時,係與原告就土
地及房屋部分分別簽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該二契約係各
自獨立,被告自不得以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土地之租
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