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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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9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27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存
放款總額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事項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單筆貸放攤還暨收息記
錄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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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5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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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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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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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捌萬柒仟陸佰參拾│95年08月26日起│20﹪│││
││壹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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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捌萬參仟伍佰貳拾│95年09月16日起│15﹪│95年10月1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柒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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