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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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9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27日上午10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注意事項說
明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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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小字第5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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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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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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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萬貳仟零參拾捌│96年02月12日起│15﹪│無違約金│
││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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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陸萬玖仟壹佰肆拾│95年08月08日起│17﹪│95年08月0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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