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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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宏綱 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向被告公司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37、38地號上門牌號碼文福路465
號五層樓房乙棟,於同年11月21日交屋。惟交屋後發覺系爭
房屋樓板、樓梯、地板嚴重漏水及滲水,有不能居住及使用
之瑕疵,致原告必須向他人租屋居住,支出每月新台幣(下
同)25000元之租金,爰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9月
27日止20個月,合計5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購買房屋發生漏水瑕疵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不配
合致被告不能進入修繕等語。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致原告未能進入居住
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
公司對該房屋修繕完成,而由原告撤回對被告修繕房屋回復
原狀之請求,亦有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証,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未居住之事實,乃屬事實。是本件
兩造爭執點乃在於原告因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另行租屋
所支付之租金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公司所出賣之房屋在甫交屋後,未使用前又在保
固期間內即生有漏水、滲水之瑕疵,而該瑕疵顯係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而產生。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即欠缺出賣人所擔保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即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也構成民法第227條所
規定的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
依此規定,即得對被告公司請求房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
及所受利益為限。」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其可以為自住、出租或再行出賣之各種處置,但因
該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將使原告無法為正常房屋應有之使
用,此時原告尚須繼續繳納銀行貸款,卻不能為房屋之正
常使用顯係因被告所交付房屋有瑕疵所致。原告因為所購
買房屋不能居住使用而必須另向他人租屋使用,顯係受有
積極的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雖辯稱是原告不配合
修繕並非被告不修,然此並未據被告舉証以實其說,況房
屋為原告所有不修繕也是原告自己受損,其一方面繳銀行
貸款,一方面必須向他人租屋或不能將房屋出租收租金以
彌補銀行貸款利息支出,原告豈會故意不配合修繕而使自
己遭受多重損失?被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因房屋不能居住使用而自95年1月1日起向訴外
馬麗娜 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5000元,此項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証,並經証人馬麗娜到庭証述明確,而
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亦有申報租賃支出,亦有原告95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証,而原告申報租金支出將使出租
人必須申報租金收入,是本件原告有向訴外人馬麗娜租屋
之事實乃屬明確。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自
房屋修繕完竣時即96年9月27日所支出20個月之租金50萬
元(20個月×25,000=500,000元)。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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