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上訴人 吳永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永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所載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 郭文明 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郭文明、證人 夏金鳳 之證詞,參酌卷內相關診斷證明書、照片、勘驗筆錄,扣案西瓜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對被害人行兇兇器之種類、攻擊要害部位及揮砍多次、用力猛烈各情,經以卷內資料綜合研判,其行為時係本諸殺人犯意之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論以前揭殺人未遂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後之相關和解筆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量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永忠另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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