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忠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 夏金鳳 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吳永忠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5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8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
6號判決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甫於96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感情因素,對其前任女友夏金鳳及夏金鳳現任男友 郭文明 心生怨懟,見郭文明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 唐老鴨 複合式KTV」內,遂於98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持西瓜刀1支前往上址「唐老鴨複合式KTV」,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砍向郭文明,因郭文明適時搶下西瓜刀,吳永忠始未得逞,郭文明因搶刀過程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3公分)及左肩胛(9X9公分)、左上臂(4X4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吳永忠另於98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攜帶西瓜刀1支前往郭文明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金鼎飼料行」,見夏金鳳在場,乃向夏金鳳索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希望夏金鳳回心轉意與其在一起,後因感情糾紛,吳永忠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先持西瓜刀砍向金鼎飼料行店內之辦公桌,之後又朝店內飼料袋砍數刀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即持西瓜刀,朝郭文明砍1刀,見夏金鳳前來阻止,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朝夏金鳳左手砍1刀,夏金鳳見狀旋即外出報警處理,吳永忠仍持西瓜刀繼續朝郭文明頭部、肩部、腹部方向砍7刀,嗣因郭文明拿電風扇抵擋致吳永忠手中西瓜刀掉落,吳永忠方逃逸離去,郭文明始倖免於死,郭文明因而受有左腰部及頭皮撕裂傷、雙肩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屈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夏金鳳則受有左前手臂10X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夏金鳳受傷部分業據夏金鳳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受理部分)。
三、案經郭文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吳永忠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0、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證人即被害人郭文明、夏金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至上開2人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規定之3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做成之時,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所提之其餘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業據被告吳永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文明、證人夏金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永忠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二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郭文明,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殺人之故意,是因為我要走,被害人抓住我,我才亂砍的,我帶西瓜刀進去是要嚇郭文明的,不是要砍他的,是郭文明用話刺激我,說要殺殺脖子才會死,所以我就砍他1刀,我準備要走,但是郭文明不讓我走,後來我就騎摩托車走了,其實到底砍了幾刀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是拿西瓜刀到處揮舞,所以究竟砍了幾刀我也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只是因為感情糾紛,當時只是要教訓被害人,應無殺人犯意,被告當時並未特意朝被害人重要部位頭部或頸部下手,郭文明主要的傷勢在於左腰部及頭皮的撕裂傷等傷害,所以被害人的傷勢主要集中在四肢,而非頭部或是頸部等致命的部位,可證被告當時並無取郭文明生命的意思,且被害人頭部雖有受傷但僅有一次也僅有撕裂傷,且只有一刀且力道不大,因此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證人郭文明證述第1刀是砍辦公桌,第2刀是砍飼料袋,若有殺害 郭龍玉 之犯意,為何不一開始就朝被害人的身體或朝郭文明的頭部頸部砍殺,且證人郭文明證述當時兩手空空無法抵抗,最後才拿到大支電扇阻擋,如果當時被告有意要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是否還有能力去阻擋,且事發當時兩人年紀差距較大,且體型也有出入,被害人體力顯然弱於被告,如郭文明受傷在先,是否還有能力追出去不讓被告脫逃,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如果遭遇多刀砍傷,應該是很害怕而不會選擇去追捕,且被告於行為當時沒有提到說要給被害人死,足證此與一般有殺人犯意之案件有所不同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6月22日被告來找夏金鳳拿兩萬元,夏金鳳不願意給,被告要夏金鳳跟他在一起,夏金鳳不願意,因為我在旁邊,我說如果夏金鳳不願意跟你一起,你就不要糾纏她,被告就拿刀子殺我,我們3個人都是男女關係,我是夏金鳳的同居人,被告是第三者,當時我在金鼎飼料行旁邊倉庫工作,被告拿西瓜刀要砍殺我,被告進來時就已經拿西瓜刀在手上,第1刀砍我們的辦公桌,第2刀砍我們的飼料,第3刀就亂砍我,砍我的雙手臂、頭部、胸部、身體多處、腳及大腿都有被砍,左手韌帶斷掉,雙手臂都被砍到見骨,我就一直閃,被告就一直砍,剛開始我並沒有東西可以防禦,直到砍了7、8刀之後,我才隨地拿到大支的電扇相抵,結果被告的刀子碰到電扇,才掉落到地上,當時整個倉庫都是血,我看到被告出去,我有追出去抓他,後來體力不支才倒在地上,所以沒有抓住被告,當時被告說要殺死我,左前太陽穴位置有被砍到,縫了7針,左上腹部腰間被砍到,雙手臂也有,現在要舉起來都很困難,被告的意思就是不讓我跟夏金鳳在一起,如果我跟夏金鳳在一起,就要打死我,當時被告砍我1刀之後,夏金鳳就有來擋,所以夏金鳳也被砍1刀,夏金鳳就跑出去求救,因為我不要讓被告逃跑,希望警察抓住他,所以我才會追出去,我有抓到他人,但是被告當時掙脫又跑掉,我當時因為很痛,沒有辦法抓住他,當時我在飼料行上班,夏金鳳來找我,因為我們還住在一起,因為被告認得夏金鳳的摩托車,被告在飼料行外面看到夏金鳳的摩托車,所以知道要去飼料行找夏金鳳,被告砍我的時候很大力,深可見骨,縫了1百多針,住了好幾天,當時被告一直砍,我一直閃,如果當時沒有電風扇擋住我就會被被告砍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及證人夏金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在金鼎飼料行那邊跟郭文明一起在裡面裝雞飼料,郭文明用話激被告,因被告可能脾氣不好,所以被告拿西瓜刀砍郭文明1下,第2下我有阻止,被被告砍到,所以我就跑出去請鄰居報警,被告騎摩托車進來時手上就已經拿西瓜刀,被告砍一砍,我出去請隔壁鄰居報警所以不知道裡面發生何事,當時郭文明流很多血,警察來時郭文明是倒在地上,現場大台工業用電風扇本來是站著,後來不知為何倒在地上,我跑到鄰居那邊,有聽到飼料行乒乒砰砰的聲音,地上的血跡都是郭文明的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郭文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當日送醫救治,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6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郭文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受傷情節相符,且就診日期,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傷日期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之持西瓜刀砍殺郭文明成傷犯行甚明。
(二)按頭部係人體要害,而人體頸部內有重要血管,人體重要器官亦集中在上半身,故於近距離下,持銳利刀刃砍殺頭部、頸部或上半身,均極有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長且銳利,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詎被告竟持該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頭部、雙肩、腰部多刀,致告訴人受有左腰部及頭皮撕裂傷、雙肩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屈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且該西瓜刀之刀刃接近刀柄處有砸彎的痕跡,刀刃銳利,其餘部分有血漬,刀刃中上段有碰撞,刀刃缺損,刀刃最前緣十分銳利,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當時砍殺告訴人之力道至為猛烈。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人體上半身,及參以當時告訴人在拿電扇抵擋前,係兩手空空之狀態,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夏金鳳證述明確,則衡諸常情及人之求生本能,一般人遇此狀況,為保護頭、頸部及上半身等重要部位,當會以手抵擋及到處閃躲,定不會引頸就戮,任令加害人砍殺頭、頸部等重要部位,本案被告砍殺告訴人第1刀係朝告訴人頭部,其後因告訴人用手抵擋及閃躲,方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集中上半身之多處傷害,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夏金鳳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意在朝告訴人頭、頸部及上半身砍殺無訛。則綜觀被告上揭行兇手段、所持兇器之殺傷力、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客觀情事,顯見被告當時殺意甚堅,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決意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若被告本意真係為嚇唬或教訓告訴人者,衡情何須連砍告訴人上半身多刀且力道猛烈,直至西瓜刀掉落地上方罷手逃離現場,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是其辯護人稱被告無殺人故意者,亦無可採。至西瓜刀刀刃接近刀柄處有砸彎的痕跡,刀刃中上段有碰撞,刀刃缺損情形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如非持刀攻擊力道猛烈,應無缺損可能,此與被告下手殺害告訴人之力道並無所悖;且該西瓜刀縱非因被告砍擊告訴人而缺損,而係砍擊辦公桌或飼料袋所致,亦足見其砍擊時用力之猛,則其於砍擊辦公桌及飼料袋後砍殺告訴人時,仍揮刀猛烈,益證其砍殺時情緒之激憤,而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刀先後砍殺告訴人頭部、雙肩部、左腰部、尺骨等處多刀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殺人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有前揭刑度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率爾持刀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手段凶殘,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恐懼既深且鉅,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雖坦承傷害部分事實,惟仍飾詞否認殺人犯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依被告殺人未遂罪性質屬嚴重暴力犯罪,造成人心惶惶,破壞社會治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扣案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西瓜刀
1支,為被告在事實欄一「唐老鴨複合式KTV」店撿拾而來,犯案後未帶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永忠於98年6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金鼎飼料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朝夏金鳳左手砍1刀,致夏金鳳受有左前手臂10X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夏金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此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