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82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街157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友人家中飲酒,迄翌日凌晨0時許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8960─XA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民族路口,不慎撞及他車,於凌晨1時10分,經警在橋頭鄉北路500號前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檢察官井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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