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中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中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5.24109.03.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速偵字第1796號嘉義地檢109年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09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28日110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86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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