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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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宗諺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8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諺均坦承犯行,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如果停止羈押後,會受到父母之照顧,不會再販賣毒品,故無羈押之必要。請法院以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或繳交高額保證金之替代手段,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之可能,現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除起訴書附
表編號28至30外,均已坦承,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所列之證據佐證,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多達30餘次,可想見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竟涉嫌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2日、109年8月間再犯共12次之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益徵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本案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殆無疑義。
㈣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次數甚多,且已
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被查獲後,再度為相同犯行,顯見其父母之約束力毫無效果,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以及避免其再犯,故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上揭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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