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福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福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楊福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分別為申報不實罪、污染河川罪、犯罪時間相距15日、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楊福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35條之申報不實罪│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88年4月23日起至102年│90年5月至103年1月15│││12月31日│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15、918、1759、1760│915、918、1759、1760│││、2786號│、278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0日│108年8月27日│├─┼─────────┼───────────┼───────────┤│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0日│109年6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29號│351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