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淑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淑惠自從法院判刑之後,深知悔悟,盡最大能力還清債權人之金額,臺中之案件,不知朋友借帳戶是如此用法,本人也是受害人,也因此又付出慘痛代價,每月還款給被害人新台幣14,000元,受刑人真的誠心懺悔,且本身有慢性病、視網膜病變,懇請能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於107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之107年5月17日至同月24日故意更犯共同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前、後2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案係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受刑人之帳戶,受刑人於後案亦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共犯使用,並進而提升犯意為詐欺正犯,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指示不知情 黃政豪 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並分得款項11,300元,受刑人前後二案,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26日至同月29日,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7年5月17日至同月24日,二案犯罪時間僅相隔約8月餘,相距非久,且後案係於前案審理期間所犯,足見受刑人於犯前案遭查獲後,未能體悟犯行嚴重性及後果,反省知所警惕,再為後案犯行,且提升犯意而為詐欺正犯,受刑人一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其所為係屬初次、偶發性犯罪,所為亦顯非因偶一思慮欠周而誤蹈法網。又倘若僅因受刑人案發後深感悔悟、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件等,即置再次類似犯行不顧,給予緩刑之寬典,無法彰顯國家刑罰權對受刑人法敵對意志之處罰,形同助長金錢可以掩蓋彌補一切犯行之不正想法,實非修復式司法衡平國家刑罰權與修復被害人創傷填補損害之真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之規定,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違犯法律之可能性。㈢前案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關於再犯原因、犯罪情節、非偶發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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