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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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秀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秀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庭上是檢察官他們說開庭認罪就交保。現在你說我認罪不能交保,請法官調查清楚,我沒有販毒,為了交保,我聽檢察官的話認罪,現在是檢察官騙我,還是你們的問題,請法官調查證據,我沒販毒,一切都是女偵查員跟檢察官叫我跟你說的,我根本沒販毒,我不相信他們了,請法官調查我的販毒案件,我沒有販毒,真的沒有。女偵查員與 李佩芬 男友是親戚,李佩芬在販毒,她男友是放高利貸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予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受理在案,並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數次遭通緝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押票1紙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於警詢及起訴送審訊問時,
就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 余健輝 、李佩芬、 許進裕 等人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及警方蒐證錄影截圖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其經偵審程序及羈押而消滅,根據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逃亡通緝紀錄,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等犯罪對法益及社會危害較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就被告所涉違反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嫌疑,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究基於何原因於偵訊及原審送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乃被告內心意志,本院無從確悉,然依前述,縱無被告自白,亦可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並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與被告所指購毒者男友與偵查員間究有何親屬關係無涉。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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