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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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敘述具體理由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367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瑋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雖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於該書狀中並未具體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經原審發函通知應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